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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读
发布时间:2017-09-29 10:06:35| 浏览次数:

转自: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施汉博


《民法总则》将于101日起施行。中秋节过后,法律人再办理案件,就要适用新的诉讼时效规定了。新的诉讼时效规定,在原《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吸收了最高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内容更加完备、细致。本文拟从1、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2、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3、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4、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5、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五个方面,对《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结合理论与实务,做一个系统性的梳理。

 

目录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立法目的概论     

(二)诉讼时效规范的强制性   

二、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    

(一)诉讼时效制度仅仅适用于请求权 

(二)请求权的体系     

(三)债权请求权  

(四)物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1、合同请求权 

2、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请求权  

3、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起算点 

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事由。 

2、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具体情形     

3、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    

4、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中断诉讼时效   

5、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相关问题    

6、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问题   

五、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一)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诸情形      

(三)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担保的影响

1、保证。  

2、抵押。  

3、质权、留置权。

(四)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五)诉讼时效抗辩应在一审中提出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立法目的概论

 

诉讼时效制度给权利的行使加上了时间的限制,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来是天经地义的,给权利人行使权利加一个限制,就需要特别的理由。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包括:

 

1、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后,债务人能用于抗辩债权人对其主张的证据可能会灭失,债务人应当获得针对这类诉讼的保护。

 

2、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应延迟行使自己的权利,“躺在权利上睡觉”不应被鼓励。

 

3、从法院的角度讲,法院希望在还存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靠证据时,就将纠纷处理完毕。

 

4、对第三人来讲,也需要尽快实现法律状态的确定性。

 

(二)诉讼时效规范的强制性

 

根据上面对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的简要论述,可知诉讼时效制度不仅仅关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有一定的涉公益性,因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民法总则》第19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二、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

 

(一)诉讼时效制度仅仅适用于请求权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虽然法律规定的是“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语义上理解,似乎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实际并非如此。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且即便请求权之内,也有一些除外的规定。为了清楚的说明诉讼时效所适用的请求权范围,本文先对请求权体系作一个简单的梳理。

 

(二)请求权的体系

 

请求权首先分为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又分为合同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又分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每一种请求权下,又有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之分。(上面的分类为求简明,恐怕失之不全面。详细的论述,读者可参考相关教科书。)

 

上述可以图示如下:



(三)债权请求权

 

所有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都是适用诉讼时效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合同”这个请求,从类别上看,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因为债权请求权原则上均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法律对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情况进行了特别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债权请求中,具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要求的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侵权行为请求权中,《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中,前三项就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之所以具有上述三种性质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所面对的妨害,都是持续性的,至少至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时,妨害并未消失。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看,对于尚处在持续状态中的侵害提出的请求,即便随着时间的流逝,也不会产生损害诉讼时效制度所保护的利益的问题,自然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需要注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还表现在物权请求权中,下文再行论述。

 

2、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内容规定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1条。《民法总则》施行后,上述规定并未和《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从立法精神上有冲突。因此,可以作为《民法总则》规定的补充,在《民法总则》施行后,继续适用。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属于基于身份关系的,具有财产给付性质的请求权。只要身份关系存在,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这些权利,便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些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是抽象的,实践中提出请求时,必然要具体化,例如请求抚养费时,必然要具体到哪年哪月的抚养费,抚养费请求权是抽象的,某年某月具体数额的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具体的。因此,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各期给付请求权,是基于抽象的权利具体化而来的请求权。台湾民法就认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各期给付请求权,是要适用诉讼时效的。对于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应予注意的是,这里的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请求,不是指作为基本权利的请求权,而是指在给付期限届满后,权利人请求给付上述权利的救济性请求权。”因此,对于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各期给付请求权,实践中应不适用诉讼时效。

 

对于上述请求权,最高法院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还认为:“上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关系为条件。……如满十八岁以后再要求其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的,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从不具备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四)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中,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这两种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重合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根据物权是动产物权还是不动产物权而有不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未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就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颁布前,理论上存在争议。比如最高法院在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我们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关系到物权人的根本利益,在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况下,如果物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尽管其享有所有权,但由于其无法对该标的物进行支配、享有其利益,故该物权实为空洞的权利,不能保障物权的合法行使。由于我国现行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比较短,又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如果同样毫无例外地适用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将造成极大的不公平,甚至鼓励巧取豪夺等行为发生,故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这个问题,台湾地区民法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动产及未登记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则均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民法总则》的规定,为上述争论画上了一个较为圆满的句号。

 

另外说明一点,笔者认为上述最高法院的理由,在论证逻辑上有一定的疑问。判断一个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要依据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例如动产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会不会产生损害诉讼时效制度所要维护的利益,而不应该就物权本身进行分析论证。“物权空洞说”这个不知起于何人的说法,在学者的论述中抄来抄去,但依笔者的浅见,“物权空洞说”本身不论是否有道理,用于论证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都是不恰当的。

 

三、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改为三年,并且删除了原《民法通则》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基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而产生的请求权,统一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再是一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依旧是二十年,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但《民法总则》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一些特别法对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应依照特别法的规定。例如:

 

1、《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2、《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十三章时效一章的其他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是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各种请求权具体的诉讼时效起诉点认定规则如下:

 

1、合同请求权

 

1)对于合同实际履行请求权:约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例如: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2)合同撤销、合同解除:《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同理,合同被解除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解除之日起计算。

 

2、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请求权

 

1)侵权行为请求权:应从被害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及侵权行为人之日起计算。例如《民法通则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3)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3、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起算点

 

1)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3)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样规定,当中止事由的发生已经临近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债权人很不利。新法规定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再计算六个月,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事由

 

《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具体情形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2)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3)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4)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3、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

 

1)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五)申请强制执行;(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其中“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主要指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对生效判决、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应该适用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最高法院《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对于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点,最高法院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如果权利人提出请求后,经有关机关处理未能解决纠纷的,则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起重新起算。如做出调处决定或达成调处协议,调处决定或调处协议中规定了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则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重新起算。

 

3)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4、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中断诉讼时效。

 

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与实务上一般认为: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

 

从本文最开始部分论述的诉讼时效立法目的中,第一条保护债务人的角度来看,上述观点符合立法目的。在提起诉讼的程序中,起诉状未送达债务人时,债权人另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成本也很低。如果持起诉后又撤诉依旧中断诉讼时效的观点,会鼓励债权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债权人有可能在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很容易时,偏偏不这样做,而是通过向法院起诉,并在诉状尚未向债务人送达时撤诉,在债务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中断诉讼时效。债务人就很可能因被蒙在鼓里而导致灭失与债权债务相关的关键证据。因此,起诉后又撤诉不中断时效的观点是值得赞同的。

 

《民法总则》施行后,上述观点应当依旧适用。因为,《民法总则》相比于原《民法通则》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条文,对于债权人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没有给出新的规定。在原法律条文框架下解释,得出的与法理相符合的结论,在新的法律条文框架下依旧应该适用。

 

同理,在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程序中,如申请支付令等等,上述结论同样适用。

 

5、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相关问题。

 

1)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2)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什么是连带之债,有必要深入研究。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4)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6、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问题。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但对于诉讼时效中止问题,规定不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五、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一)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

 

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而是义务人拥有了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从制定法的层面上对通说进行了固定。

 

正是因为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权并不消灭,基于债权的保持力,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诸情形

 

1、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

 

2、债务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

 

3、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但是应当注意,如果债务人仅仅签收了寄送催款单的邮件,不应视为重新确认债务。

 

(三)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担保的影响

 

1、保证。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需要注意,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场合,因为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可以提出抗辩;同时,即便保证债务本身没有诉讼时效届满,但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的,保证人还可以提出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这样保证人就有了两个分别不同的抗辩权。

 

2、抵押。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即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也无法行使抵押权了。抵押权本身是物权,没有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但是抵押权对主债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有时效利益需要保护,如果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后,抵押人向债务人追偿时,相当于要求债务人履行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会损害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因此,法律限制了抵押权的行使。

 

3、质权、留置权。

 

《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上述规定也适用于抵押权,但由于《物权法》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做了不同的规定,所以上述规定目前只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从上述对抵押权规定的分析来看,上述规定不如对抵押权的规定合理。

 

(四)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法院也不能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即当义务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不应主动提醒、询问义务人是否主张时诉讼效抗辩。

 

(五)诉讼时效抗辩应在一审中提出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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