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典型案例 8 则! |
发布时间:2018-09-04 10:07:24| 浏览次数: |
规 则 要 述
01 . 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撤销原判不利于第三人部分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非再审,故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02 . 公司诉讼形成判决,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对外诉讼形成生效判决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因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股东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03 . 全资股东对公司诉讼,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并不因投资关系,而对所投资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生效裁判,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04 . 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另案诉讼而不予受理情形 推定应知公司诉讼的公司大股东,有利害关系而未参与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05 .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须符合另案未被代表等条件 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就其另案中未被代表、有诉的利益、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等条件进行判断。 06 . 对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在先抵押权为由,就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应予驳回起诉。 07 . 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 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08 . 本案审判人员,对该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应回避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依法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 规 则 详 解 01 . 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撤销原判不利于第三人部分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非再审,故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婚外赠与 案情简介:2011年,于某以丈夫田某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刘某为由,诉请返还钱款。期间,田某另案起诉刘某要求确权,生效判决确认田某对诉争房屋享有60%所有权。2014年,于某得知另案生效判决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判中田某诉请。 法院认为:①系争房屋系田某与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某对该房屋处置未征得于某同意,影响于某对系争房屋民事权益。②在田某所提另案诉讼中,田某、刘某未告知于某已就系争房屋提起诉讼,导致于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于某提供证据能证明已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鉴于于某本案诉请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故对原判中当事人诉请并不进行处理。判决撤销另案判决。 实务要点: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部分,并非再审,故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5年3月31日“于某与田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于忠民与田胤先、刘颖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07/261:45)。 02 . 公司诉讼形成判决,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对外诉讼形成生效判决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因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性,股东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股东|间接影响 案情简介:2012年,酒店公司作为原告,以开发公司、旅游公司为被告,房产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诉争房地产归酒店公司,判令开发公司、旅游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等。2015年,开发公司股东高某得知该案判决后,以开发公司系其个人公司、另一股东邹某利用开发公司名义转让开发公司全部财产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此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请主体。酒店公司基于四方协议提出诉请,高某只是开发公司股东之一,并非协议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请。此外,对协议项下所交易的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土地,高某主张其个人为竞买该土地支付款项,即便高某主张成立,但由于该土地已登记于开发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依《公司法》相关规定,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虽然高某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故高某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前案。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前案判决只确认了开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与前案判决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间接利害关系,但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亦应认定其代表股东整体利益,故公司诉讼处理结果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股东利益和意见已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高某虽系开发公司股东,但开发公司与旅游公司、房产公司、酒店公司诉讼活动中,股东意见已为开发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④至于不同股东之间分歧所导致利益冲突,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主张邹某利用开发公司名义转让开发公司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从而损害了股东高某权益。根据前述分析,高某主张事实涉及股东之间内部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因高某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前案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前案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高某起诉。 实务要点:公司诉讼处理结果虽会间接影响到股东利益,但股东利益和意见已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3号“高某与某酒店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审判长王毓莹,审判员曹刚、钱小红),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3/257:34)。 03 . 全资股东对公司诉讼,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有限公司全资股东并不因投资关系,而对所投资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生效裁判,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主体|原告资格|全资股东 案情简介:2013年,生效调解书确认热电公司欠于某借款及利息若干。2014年,法院裁定受理于某等人作为债权人对热电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热电公司全资股东实业公司以于某与热电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系虚假诉讼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未获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侵害。鉴于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②本案中,原案诉讼标的是于某和热电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业公司虽系热电公司全资股东,但其对原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至于热电公司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或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法》已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风险提供了董事、高管侵权赔偿责任等救济途径,实业公司可据此寻求救济。裁定驳回实业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某实业公司与于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审判长陈纪中,审判员沈红雨,代理审判员马晓旭),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710/252:43)。 04 . 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参加另案诉讼而不予受理情形 推定应知公司诉讼的公司大股东,有利害关系而未参与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12年9月,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被法院受理。同年10月,持有开发公司50%股权的黄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以2800万余元购买开发公司房产,随后办理过户。2014年,前案判决将黄某部分房产判给建筑公司。黄某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建筑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某主张其已向开发公司买受案涉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某对案涉房产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②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查明事实及黄某本案起诉内容,其与开发公司系在建筑公司诉开发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某为持有开发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某重大权益情况下,黄某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故法院依据黄某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关系,推定黄某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在黄某应知晓前案诉讼,而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情况下,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黄某起诉。 实务要点:与另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不动产受让人,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应知该案诉讼情况而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7号“黄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见《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张娜、李振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9/239:33)。 05 .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须符合另案未被代表等条件 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就其另案中未被代表、有诉的利益、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等条件进行判断。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共同利益|利害关系 案情简介:2015年,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与张某弟对父母遗留房产各享有50%份额。2016年,张某妻李某以诉争房屋户主为张某、应系其与张某的家庭共同财产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须系当事人以外的人,且该主体民事权利在另案中未被代表。如系另案中当事人,不服另案判决,应走再审程序而非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虽未参加另案诉讼,但李某丈夫作为另案当事人进行了诉讼行为,已通过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等程序主张了自己对案涉房屋的权益,现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提主张仍系案涉房屋不应归张某弟而应归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所有,与张某在另案中诉求一致,所提证据亦系张某另案中所举证据,故于另案中张某弟而言,李某、张某系“共同利害关系人”,有着共同利益,此情形下,应认定李某在另案中已被张某代表,其在本案中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对另案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即与另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认为,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与另案中的法律关系有实体上牵连关系或义务性地位。本案中,李某并非案涉房屋法定继承人,与另案处理结构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李某作为张某家庭成员,其权益虽会受到房屋是否归张某所有的认定影响,但这种影响亦系间接的,系事实上而非法律上利害关系。③即使认定李某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作为张某家庭成员,对张某另案诉讼不可能不知悉,但其在另案中未申请参加诉讼,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现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行权条件,故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对另案中未被代表、有诉的利益、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等条件进行判断。 案例索引: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如何认定》(于蒙,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702/70:89)。 06 . 对优先受偿权,普通债权人无权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在先抵押权为由,就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应予驳回起诉。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民间借贷 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建筑公司起诉。2016年,生效判决确认开发公司应偿还建筑公司工程款1.3亿余元,建筑公司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以其向徐某出借款项1.3亿余元、开发公司以前述工程抵押担保、2014年仲裁调解书已确认其抵押权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张某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亦非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另案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张某与开发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张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故张某对案涉工程无独立的物上请求权,张某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在仲裁调解案件中,张某与开发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间接影响民间借贷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张某与开发公司的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影响,既未损害张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亦未判决张某承担返还或赔偿等任何义务,故张某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张某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不属于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④张某认为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涉嫌恶意串通,以恶意提高建设工程价款方式逃避对张某的合法债务,但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判决驳回张某起诉。 实务要点:普通债权人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在先抵押权为由,就生效判决确认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诉讼的,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3号“张某与某建筑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环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付少军,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贾劲松,代理审判员付少军、谢爱梅),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702/70:142)。 07 . 债务人与关联公司调解协议偿债的,债权人难撤销 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系虚构债权的,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协议|虚假诉讼|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1999年,银行将其对火电厂的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良债权剥离给资产公司。2001年,法院生效判决支持资产公司诉请,同时判决火电厂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不足部分由钢铁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3年,钢铁公司被其关联公司石油公司起诉,诉讼中形成民事调解书,确认钢铁公司欠石油公司700万元,每年70万元分10年付清,钢铁公司以其土地及附着物做抵押。2010年,投资公司从资产公司受让不良债权。2013年4月,执行法院将申请执行人由资产公司变更为投资公司。2015年1月,投资公司以钢铁公司与石油公司系关联公司,通过调解协议逃废债务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7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间。投资公司经执行法院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其认为诉争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最晚应于此时起6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投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法定期限。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依法是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投资公司受让的是资产公司对火电厂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主债务人火电厂用其自有财产设定了抵押,故生效判决判令钢铁公司与其他保证人在火电厂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调解协议中,石油公司是债权人,钢铁公司是债务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债务数额、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上述两案中,投资公司和石油公司对钢铁公司分别享有独立的债权,且均为普通债权。故钢铁公司在其财产所有权未受到其他限制情况下,处分己有财产以偿还自身债务行为,并无不妥。投资公司在前案中的民事权益与后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须“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条件。③投资公司未举证钢铁公司与石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虚假诉讼情形,其仅以协议双方具有一定关联公司为由,请求确认调解协议为虚假诉讼,证据不足,故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关联公司之间清偿债务的调解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情况下,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62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石油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与审查标准——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油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新源钢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陈星星,最高院实习生;王慧娴,最高院民一庭书记员;审判长姚爱华,代理审判员姜强、赵风暴),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3/67:195)。 08 . 本案审判人员,对该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审判应回避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依法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 标签: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回避 案情简介:2015年,甲、乙公司合作开发纠纷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按二八比例分割房产。因乙公司此前已销售给张某的房屋亦在分割范围内,张某以前述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合作开发纠纷中合议庭成员之一,亦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合议庭,故张某提出回避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对该规定中“本案”,不应简单机械地从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面进行理解,“其他程序的审判”应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②依《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可自知道或应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起诉。即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依赖于对业已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问题所作判断结果。故尽管原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案件当事人范围、诉讼标的等方便并不相同,但在评价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二审、再审诉讼程序具有类似性质和功能,均要对已生效判决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和评价。③本案一审中,张某已提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造成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对该规定中“其他程序的审判”应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见《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4/64:151)。
转自:十点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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