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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不动产登记机构拒向律师提供“房产信息查询服务”,违法!
发布时间:2018-09-17 09:52:31| 浏览次数:


法院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重庆市巴南区法院判决确认:不动产登记机构拒绝向律师提供“以人查房”或“以房查人”的查询服务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川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张洪律师认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的这个判决来得非常及时,而且说理非常正确、充分。既解决了代理律师遇到类似情况的原告身份问题,又将房地产管理部门仅仅以部门规章为依据,拒不依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违法行为予以了分析论证,为律师朋友们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权威的参考依据和理由。

▌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书》全文

(注:判决书文字部分,是由PDF格式抓取的,可能有个别错别字,与原判决书无关)


原告陈思、蔡荣凤诉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杨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思、蔡荣凤,被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赵红燕、聂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思、蔡荣凤诉称,二原告因诉讼需要分别于2018年2月23日、2月26日,按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持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等,两次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查询房产信息,该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告知不能以人查房,且缺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拒绝了原告的查询申请。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取得对不动产登记等事项履行管理职责的行政机构,无论是“以房查人”还是“以人查房”,都属于其法定职责,且法律并未予以区分,相关行政机构都应当依法履行查询义务。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原告的查询请求,侵害了原告的调查取证权。因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即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故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应为本案的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申请査询他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行为违法。

被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辩称,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有权对辖区内不动产进行登记,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未提供房屋信息查询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每天来查询的人数众多,原告是否到过该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告无法确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律依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1.4,6.2.1项明确规定了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为条件进行查询;

2、职权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证明被告作为重庆市不动产登记机关,设立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沙坪坝的查询登记场所。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认为其中的不能以人查房与上位法相抵触应认定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举示的证据为:

照片3张、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律师介绍信、投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照片拍摄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证明原告于当日到过被告的办公场所并提出了查询申请,申请过程中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被告公示的相关要求。被告办公场所的门上方标明了406字样,被告在答辩中明确承认了原告到过的事实。

被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查询案外人的房产信息,因无申请书,无法证明当天原告来提出过查询申请。被告查询是根据申请书来进行查询。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其拒绝提供房屋查询信息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思、蔡荣凤系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接受魏洁静的委托,代为处理魏洁静与冯忠芳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审判和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二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2月26日,持法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査询对方当事人的房产信息。重庆市沙坪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了原告的查询申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申请查询他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作为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沙坪坝区等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因此,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一、陈思、蔡荣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未给二原告提供房屋查询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评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之规定,陈思、蔡荣凤作为魏洁静的代理律师,为魏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法律事务的需要,有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以完成与委托事务有关的诉讼事务。因此,在被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拒绝向陈思、蔡荣风提供房屋查询信息时,陈思、蔡荣凤有权以原告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关于被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拒绝向原告提供房屋信息查询的合法性问题,被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辩称其不向二原告提供房屋查询信息,是因为二原告未能提供被查询人的房屋坐落信息,被告根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不予提供房屋査询合法,但原告陈思、蔡荣凤作为代理诉讼的律师,凭《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申请查询涉案当事人的房屋查询信息,被告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子以提供房屋查询服务。此外,就法律位阶而言,被告拒绝提供房屋查询服务所依据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法律层级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被告应当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位阶较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向二原告提供房屋查询服务。

综上,被告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拒绝为原告陈思、蔡荣风提供房屋查询服务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拒绝向原告陈思、蔡荣凤提供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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